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施永源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
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等)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
偵查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頁面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見偵卷第33至36、49至50、64、84、112、146至152頁)在卷
可證。是本件雖因有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