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李智開 年籍詳卷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智開(下稱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
故意酒駕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因被害人葉林雲雀死亡,聲請人葉竣凱為被害人之孫而屬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
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之3第3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受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孫為其直系血親(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
可憑。是本院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自得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如有調查
證據等應由檢察官主張或聲請之事由,亦請及早於114年5月20日前向檢察官陳明,以利檢察官衡量整體舉證計畫而為適切之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