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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竣凱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李智開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竣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智開(下稱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故意酒駕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因被害人葉林雲雀死亡,聲請人葉竣凱為被害人之孫而屬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之3第3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受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孫為其直系血親(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自得於下次準備程序期日(114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如有調查證據等應由檢察官主張或聲請之事由,亦請及早於114年5月20日前向檢察官陳明,以利檢察官衡量整體舉證計畫而為適切之處理,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