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葉竣凱(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智開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5日至114年3月4日)。詎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8月25日23時至翌日(26日)0時許間,在其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混合飲用私釀米酒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售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5時24分許,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號建物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葉林雲雀由東往西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李智開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葉林雲雀,葉林雲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1分許,因頭部鈍性撕裂傷併胸廓塌陷、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智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葉林雲雀之孫葉竣凱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相驗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其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因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會受酒精影響而降低,酒後駕車上路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恣意駕車上路,衡以被告肇事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其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載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惟經檢察官具狀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見本院卷一第201、20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項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如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在警員尚未得悉車禍事故全貌之情形下,即留在現場並配合酒測,有助於偵查機關釐清犯罪事實並依法偵辦,而節省司法資源,本案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舉發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且政府及媒體向來均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復自承長久以來即有睡前飲酒之習慣,就酒精對身體之影響以及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貿然駕車上路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其酒後駕車之舉,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無何基於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自首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經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國民法官法庭依據檢察官、辯護人提出調查之科刑證據(如附表二),及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雖自稱係睡前飲酒,已休息數小時始駕車上路,仍在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已代謝消退之情形下,即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犯罪乃自主選擇,而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逼不得已之情況,又其酒駕上路目的係為出門吃早餐,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貪圖本身交通上一時之便。
 ㈡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前行,猛烈撞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已步行至被告前方而無任何過失情狀之被害人,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案發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雖達法定標準,然並非超出甚多。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死亡時為84歲,與媳婦、孫子、孫女同住,身體狀況除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無其他異常,被害人係步行前往買早餐途中,驟然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喪命,被害人家屬更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舉發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111年至113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年滿70歲,有3名成年子女均已成家,租屋獨居、無業,因重聽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賴老年年金、補助或子女偶爾資助維生。
 ㈥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經過2次調解,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未賠償分文,難認有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
 ㈦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之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兼衡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與其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並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文正、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下稱檢證)2
2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檢證4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檢證6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8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檢證9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檢證10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檢證12
8
被告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16
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影像、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檢證21
1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人結文  
檢證23
1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彰警分偵字第1140003451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檢證25
1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8/26)
檢證26
13
彰化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  
檢證27
14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檢證30
15
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檢證22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64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暨後附其餘相驗照片 
檢證34
17
被告李智開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檢證35
1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現場監視器影像(13秒)
檢證37
19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 現場監視器影像(16秒,2個監視器畫面分割)  
檢證38
2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被告李智開酒駕畫面(3分)  
檢證39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葉林雲雀)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下稱檢證)3
2
告訴人葉竣凱113年8月26日警詢筆錄  
檢證5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檢證11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檢證13
5
以統號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檢證14
6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全國刑案資料査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
檢證15
7
告訴人葉竣凱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  
檢證19
8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被害影響陳述表  
檢證28
9
被害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査詢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
檢證31
10
告訴人葉竣凱11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  
檢證32
11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5月8日函暨其列示全部附件

12
被告之中度重聽身心障礙證明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下稱辯證)6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簡易判決

14
被告113年度之財產暨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

15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張家銘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

16
被告案發時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家照片、被告行為時本欲前往吃早餐地點照片及上開兩地Google路線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