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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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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5、2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揚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士揚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於115年1月14日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職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15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及該度進行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