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揚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5、2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揚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士揚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
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足認有規避重罪逃亡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於115年1月14日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
依職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15年2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訊問被告,
參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及該度進行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