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芮瑜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李榮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榮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
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許芮瑜為被害人之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
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
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
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1號受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女,為其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復經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之意見,各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另經發函詢問被告之意見(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送達被告),被告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則本院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