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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
                   114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86、126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0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4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汴頭路與汴頭路000巷口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其形跡可疑,至同鄉中華路000號對面前攔查,發覺係毒品未到驗人口,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2月4日14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3517ng/mL、嗎啡濃度23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1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3月19日10時49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金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8卷第77頁、第82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886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毒偵886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886卷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886卷第17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車行紀錄(毒偵886卷第2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毒偵886卷第25頁),犯罪事實一(四)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268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毒偵1268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1268卷第13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提起公訴,自屬合法,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吸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毒偵886卷第11頁,毒偵1268卷第8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仍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且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均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座土木工程,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1068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