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並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可待因命」應更正為「可待因」,並增列「被告李藝欣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李藝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
(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採尿前3、4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因為毒品受
保護管束人,為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藝欣於偵詢中
自白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