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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PHUONG(中文名:范氏芳)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PHUONG(中文名:范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PHUONG(中文名:范氏芳)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市話及本案門號假冒「李建邦警官」、「張書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麗娟,向陳麗娟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須將財產分批提領出來做公證,避免財產遭凍結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面交9次現金(含提款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公證收據翻拍照片、郵局及合庫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門號之申辦記錄及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非我申請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至翌日(16日)凌晨均在公司上班,又本案門號個戶資料卡所示簽名、指印、照片並非被告,並非被告親自申請,所留存之居留證、護照等資料,可能係遭他人翻拍並利用被告個人資料申辦本案門號等語。
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市話及本案門號假冒「李建邦警官」、「張書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麗娟,向陳麗娟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嫌洗錢,須將財產分批提領出來做公證,避免財產遭凍結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面交9次現金(含提款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麗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車手面交時交付之公證收據及紙袋擷圖、告訴人之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13至17、18至30、31至33、34至36、37至39、41、41、44、45、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二)又本案門號申請人填載為被告姓名,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15日,並有留存被告護照、居留證及被告手持本案門號包裝之照片等節,有本案門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所附護照、居留證影本及照片、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本案門號客觀上確實係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惟被告於審理中稱113年5月間是在麵包工廠工作,113年5月15日那天食品有問題,老闆請我們留下來開會開到很晚,本案門號並非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34頁)。經查:
  1.被告113年5月間登記之雇主為佰鋐有限公司,核准工作地為彰化縣○○鎮○○○○路00號0樓,被告113年5月15日之出勤狀況為該日上午6時40分上班,至翌日(16日)0時1分下班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佰鋐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出勤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135頁)。被告登記之雇主佰鋐有限公司雖為機械設備製造業,但經查詢,玉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玉珍食品有限公司、長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佰鋐有限公司確實均登記在彰化縣○○鎮○○○○路00號,且長冠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佰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是被告登記之工作地址確實有食品工廠營運中,故被告所述其於113年5月15日係在食品烘焙工廠工作乙節應認為真實。
  2.復本案門號之經辦通路為菲非商行;而菲非商行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經辦通路店章上所載之電話000-000000,申裝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53),均與被告上開工作地點彰化縣00鎮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不太可能於113年5月15日短暫之午餐或晚餐休息時間,親自到菲非商行台中市00區或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通訊行申辦本案門號。又觀被告手持本案門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背景為全白,被告頸後長髮邊緣與背景間亦有不自然趨近直線之情形,不像在通訊行內當場拍攝,有將照片進行影像處理將背景去除之虞。另經本院函詢菲非商行詢問本案預付卡申請過程,亦未遭函覆。是該照片是否係遭人以影像處理軟體合成或後製,確實有疑。
  3.又本案門號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經比對後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均有所差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跡定;指紋部分,因捺印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亦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50310680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本案門號確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填寫相關申請資料,並持本案門號預付卡包裝拍照,來申請取得本案門號。此外,也無相關證據證明本案門號係經被告同意後使用其個人居留證、護照資料申請,有可能係被告之居留證、護照、個人照片因不詳原因及方式遭外流,而使有心人士冒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是難以認定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一: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陳麗娟
①113年5月22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
③113年5月24日14時許
④113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⑤113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31日12時許
⑦113年6月1日13時許
⑧113年6月2日12時30分許
⑨113年6月6日15時31分許
①69萬元
②92萬元
③30萬元
④30萬元
⑤3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①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圍牆旁
②-⑧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附表二:
1.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6日透過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見本院卷第79頁)。
2.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未填載申請日期,透過靖成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見本院卷第81頁)。
3.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10日透過桃園永龍預付卡特約店申請,見本院卷第87頁)。
4.遠傳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4月9日透過銀永龍有限公司申請,見本院卷第57頁)。
5.遠傳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8日透過菲非商行申請,見本院卷第59頁)。
6.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7月19日於中華電信鹿港服務中心申請,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