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8號),本院認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愇犯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勝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號之00住處,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皇家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888ry8.com),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綁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後,即以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皇家娛樂城」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儲值,並登入「皇家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等遊戲,而與該網站對賭,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由網站計算管理,並按該賭博網站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許勝愇賭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該「皇家娛樂城」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勝愇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宏森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10頁)、宏森國際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被告許勝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12頁)、被告許勝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20頁)、
證人李文傑提供之「皇家娛樂城」網站晝面、客服人員對話内容截圖照片及其相關出金交易明細(偵卷第20至21之1頁)、宏森國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3351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858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40頁)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
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其自述之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為
沒收之
諭知。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屬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