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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7、8698、9346、9414、9415、9431、12322、15280、16067、16342、17052、17053、18786、18797、18798、19142、19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無故進入徐素貞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藝欣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陳稱:我偷到的現金確定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沒有到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卷內除告訴人陳嘉慧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確有告訴人所指數額之現金遭竊,本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爰予以更正為1萬2千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10、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11、13、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9、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應予補充,惟此均僅屬加重條件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06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以供其生活所需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賣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0、13、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編號4、5、6、7、9、12、14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1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編號
  編號4、5、6、12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9、14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財物係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之物,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4所使用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方式
竊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蘇文意
於113年11月23日23時18分,侵入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蘇文意所有之右列財物。蘇文意返家遇見李藝欣,李藝欣佯稱其要找朋友走錯間後離去,並遺留其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手環、耳環(價值不詳)各1個
1.證人蘇文意於警詢之證述(偵8257卷第75至77頁)
2.扣押筆錄、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手機照片、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57卷第87至101頁)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環、耳環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梓翔
於113年12月14日14時25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老客馥粥品之店家,徒手竊取廖梓翔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3,000元
1.證人廖梓翔於警詢之證述(偵8698卷第73至76頁)
2.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698卷81至84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豊正
於113年12月15日23時16分,在彰化縣○○鄉鎮○路00巷00號之鎮國宮,徒手竊取劉豊正所管領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快煮壺1組、辦公桌抽屜鑰匙1串(價值約1,710元)
1.證人劉豊正於警詢之證述(偵9346卷第75至77頁)
2.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46卷第97至103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快煮壺1組、辦公桌抽屜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振農
於113年12月16日15時24分,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徒手竊取周振農所有放置在其汽車駕駛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①金烏龜1個、金
 幣2個(價值約
 500元)
②包包1個【已發還】 
1.證人周振農於警詢之證述(偵9415卷第77至7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竊取物品照片(偵9415卷第81至84、87至88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金烏龜1個、金幣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冠妙
於113年11月24日14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賴冠妙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①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共約3萬元)、價值2000元之日幣
②白色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2張、充電線1條)、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1.證人賴冠妙於警詢之證述(偵9431卷第75至至8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431卷第99至111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日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雅真

於114年4月5日16時40分,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芯妤食堂,徒手竊取陳雅真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現金2,260元
②收銀箱1個、鑰匙1串【已發還】
1.證人陳雅真於警詢之證述(偵12322卷第81至83至8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322卷第91至111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新臺幣2,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趙孝宗
於114年5月5日23時55分,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張趙孝宗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離去。
①皮包1個、現金4,350元
②提款卡3張、信用卡3張

1.證人張趙孝宗於警詢之證述(偵15280卷第109至111頁)
2.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15280卷第113至126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財物欄①③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益堯
於114年5月20日20時7分,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見詹益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000元)
1.證人詹秉儒(詹益堯之子)於警詢之證述(偵16067卷第95至97頁)
2.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黑色運動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偵16067卷第101至109、115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家慧
於114年4月28日1時58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以地上拾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陳家慧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皮夾1個、錢包1個、現金1萬2千元、自小客車鑰匙1串、洗衣卡
②身分證4張、健保卡3張、提款卡4張

1.證人陳家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6342卷第97至98頁)
2.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6342卷第99至109頁)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紫璇
於114年5月2日21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直接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張紫璇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紅色包1個、黑色水桶包1個、黑色長方形側背包包1個、黑色中長夾包1個(價值共約8萬4,000元)
1.證人張紫璇於警詢之證述(偵17052卷第97至9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052卷第101至104頁)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建宏
於114年4月25日1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00弄0號,徒手竊取張建宏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藍色球鞋1雙【已發還】
1.證人張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7053卷第101至102至10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偵17053卷第107至123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林仰軒
於114年4月11日23時24分,在彰化縣○○鄉○○巷00號,直接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林仰軒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①現金1萬2,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
②包包1個(內有皮夾2個、證件6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14張、存摺6本)、後背包1個【已發還】
1.證人林仰軒於警詢之證述(偵18786卷第105至107頁)
2.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786卷第109至121頁)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竊得財物欄②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宗豐
於114年4月21日21時35分,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徒手竊取劉宗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皮夾1個、現金2,000元、錢包1個、現金3,000元
1.證人劉宗豐於警詢之證述(偵18787卷第101至10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18787卷第109至111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沈敏慧
於114年5月1日3時54分,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以地上拾獲,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沈敏慧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①黑色手提包2個、水藍色手提包1個、錢包1個現金2,000元
②存摺2本
1.證人沈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8798卷第105至107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798卷第109至118頁)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竊得財物欄①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雷紅英
於114年5月5日7時30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見雷紅英所有之美麗達綠色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美麗達綠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
1.證人雷紅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42卷第105至110頁)
2.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比對照片(偵19142卷第111至127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6
林建岳
於114年5月8日23時35分,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見林建岳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9,800元】
1.證人林建岳於警詢之證述(偵19225卷第105至107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畫面照片、黑色運動鞋照片、比對照片(偵19225卷第109至113頁)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方式
證據
主文
1
徐素貞
未經徐素貞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11時19分許,無故進入徐素貞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大門,於徐素貞返家後,見李藝欣無故進入其住家,經徐素貞要求後李藝欣離去,復返回該處。
1.證人徐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偵9414卷第73至75頁)  
2.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414卷81至85頁)
李藝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