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邱志清
詹佳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宇軒因不滿告訴人黃奕濠指證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遂與被告邱志清、詹佳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許,由被告詹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志清,前往告訴人位在彰化縣社頭鄉住處後,被告詹佳憲以「上次毒品案件,要說清楚」為由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懼怕遭受不利只好允諾配合上車,被告詹佳憲遂將告訴人載往彰化縣○○鄉○○巷○000號即崑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崑鴻公司)工廠內,抵達崑鴻公司後,被告詹佳憲向告訴人稱:「要用錢來處理,或是不能走路,看下個月要拿錢給我們」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邱志清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即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被告劉宇軒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旁觀看助勢,嗣被告詹佳憲等人見告訴人手上載有金戒指,遂要求告訴人取下抵償被告劉宇軒之損失後讓告訴人自行步行返家(被告劉宇軒、邱志清、詹佳憲另犯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宇軒、邱志清、詹佳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