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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為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正值其等母親身體不需要就醫之際,對此心生不悅,竟在其等母親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外,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架而相互傷害對方,致乙○○因此受有左手拇指人咬傷2公分、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甲○○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P210)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警詢及偵訊未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持以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即無庸論述此等部分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固均承認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後,其等均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並承認其曾以手勾勒甲○○脖子(其當庭以左手比勾圈勒他人脖子)並於此時遭甲○○咬左手拇指而流血(其當庭以手比嘴咬自己的左手拇指)、被告甲○○曾跌倒在地上等事實。然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要帶我媽媽去醫院,我叫乙○○去旁邊,他就不高興,就打我,我沒有打他,他的身體來,我只有用手擋住他,我把雙手舉起到我的頭臉上,擋住他的身體,但他手還是一直揮,我一直說不要再打了,我跟他說我要帶媽媽去看醫生,你不要再亂了,他就停手,接著我扶我媽媽要上機車,乙○○又過來,在我後面,應該是用右手從我後面勒我的嘴巴,把我往後拖,並把我後肩摔在草皮上,我倒在地上時,乙○○用他的雙手勒壓我的脖子約5分鐘,我被他弄得快無法呼吸,我喊救命及叫丙○○報警,乙○○聽到要叫警察,就停手云云。被告乙○○辯稱:甲○○用手打我,用安全帽打我(比後腦勺),他是自己摔倒在地上,他凶我、咬我,妹妹丙○○把媽媽扶著,甲○○拿石頭打我3次(比自己的右腳小腿處),我流血,我扶著他(以左手比勒脖子),他就把我咬下去(比嘴咬自己的左手拇指),我手有流很多血,地上有石頭,甲○○就自己踩滑而跌倒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乙○○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有關此部分證述(偵卷P165-166);證人甲○○於本院有關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等當時在打架等語明確,並有乙○○、甲○○於案發後不久,至醫院急診而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偵卷P55-60)、其等急診就醫醫院函送之相關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本院卷P39-55;57-69)在卷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等固均否認犯罪。然查,其等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甲○○一開始是先罵(乙○○)三字經,接著就打起來,我看到甲○○拿安全帽、石頭有打到乙○○,也有用手打他。他們兩個在庭院裡打起來,是被告甲○○先打乙○○。乙○○由家要走出來,甲○○就跑去拿安全帽打乙○○,他們就在庭院打架。我有看到甲○○咬乙○○的手。我有看到乙○○推甲○○等語(本院卷P277、280、299)。有關被告乙○○犯行部分,證人甲○○復於本院證述:我要帶我媽媽去看醫生,扶著媽媽,乙○○先是用棍子要打我,棍子被我搶下丟在旁邊,我繼續扶媽媽,他就從後面把我嘴巴摳住,把我往後拖行約2、3步,之後把我過肩摔在地上,我右手先接觸到地面,就仰躺在地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P461、462)。據上,堪認被告等確有發生爭執,雙方打架而相互傷害對方,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相關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可按,均可認定。被告乙○○辯護人以被告乙○○犯行僅有甲○○之單方面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要無可採。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①未看到乙○○以手圈甲○○之脖子,看到的是甲○○靠著乙○○肩膀及脖子(證人丙○○當庭比劃,將其一隻手勾圈他人脖子。意指是甲○○以一隻手勾圈乙○○之脖子。下統簡稱勾脖子1)(本院卷P297)、②甲○○是自導自演,自己摔倒(下簡稱摔倒2)、③沒有看到乙○○拿棍子打甲○○(下簡稱棍子3)、④證人丙○○、乙○○於本院均稱甲○○持安全帽,有打到乙○○左後腦,然乙○○之診斷書上並未有此部分之傷勢。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乙○○在其倒在地上時,有用力掐勒其脖子約3-5分鐘,然甲○○之診斷書上未有此部分之傷勢。惟查:
  1.證人丙○○就「勾脖子1」部分,所述與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均不相符,尚不可採。就「摔倒2」部分,一下證稱甲○○是在打乙○○的時候,摔倒的;一下證稱:甲○○是在打完乙○○之後,才自己自摔的;一下證稱:甲○○摔倒後,還有繼續打乙○○(本院卷P297-299),亦見所述紊亂。本院審酌案發當時正值深夜,該處並非熱鬧繁華都市(此可參卷附GOOGLE現場街景照片可明-本院卷P325),天色應較為昏暗,被告2人又在打架,情況勢必混亂,加上其等母親正身體不適,證人丙○○也需分心照看母親(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其亦稱就本案發生的順序及細節,其無法講得很仔細,因當下還要分心保護、照顧媽媽(本院卷P280、299),是其因此未見事情發生全貌、無法全程對被告2人之肢體衝突專心、仔細端詳及區辨,以致就前開「勾脖子1」、「摔倒2」、「棍子3」等部分未看到、看明或導致證述紊亂之情形,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2.甲○○、乙○○雖經醫師診斷,未見診斷書或相關病歷資料上記載其等有前述傷勢。然被安全帽打到、被掐勒脖子,外表未必成傷,或也因其等就診時未向醫師積極反應此等部分傷勢,致醫師未特別予以察看治療,均有可能,本院也未認定甲○○、乙○○前揭部位有成傷,是尚無以被告2人及證人丙○○就此等部分之指、證述,與診斷書上所載傷勢不符,即遽認其等所述全部都不可採。實則,被告2人就本案衝突發生經過,所述固有諸多不同之處,然其等亦身兼告訴人,指訴難免或有誇大之處,惟細繹其等前揭所述及證人丙○○前揭所證,可確定者為被告2人確實有打架而為相互傷害,因此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既是互為攻擊,導致對方受傷,所為傷害之犯行自均堪認定。至被告甲○○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甲○○係基於正當防衛,然正當防衛係就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被告2人既是互為攻擊,導致對方受傷,自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甲○○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被告等犯罪,均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係兄弟,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按,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對彼此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兄弟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解決彼此不快,不尊重對方身體健康權,即在其等母親身體不適正需就醫之情況下,互為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甚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勢程度、及兼衡酌被告等均承認部分事實,然均否認犯罪,彼此復無和解或取得對方諒解,犯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乙○○為身心障礙之人及有中低收入戶,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P89、219)、被告甲○○曾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相關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P61、本院卷P122-140);其等前科素行(被告甲○○無前科判刑紀錄;被告乙○○87年間,曾有動產擔保交易法判刑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被告等戶籍資料所示及其等陳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當事人、辯護人等就科刑之意見;本案為偶發之衝突事件,其等均非習於暴力而深具惡性之人,並無從重令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查,案發當時,被告等不顧母親當時身體不適正需就醫之際,竟打架而相互傷害對方,行為甚不可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任何知錯悔意之徵,其等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之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認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茲警惕,並無以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