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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如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起訴書1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