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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霈珊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霈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霈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與陳孟輝因業務事項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陳孟輝持手機與其律師通話之際,以徒手方式將陳孟輝之手機強行搶走,妨害陳孟輝使用手機之權利,約10秒後經員警取回返還陳孟輝。
二、案經陳孟輝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證人告訴人陳孟輝(下稱證人陳孟輝)持手機與其律師通話時,以徒手方式將證人陳孟輝之手機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取走手機是經過證人陳孟輝的同意,沒有施以強制力,現場也有員警在場,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陳孟輝之證述、證人黃盟欽、曾惠歆之證述可證,並有證人黃盟欽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廠商報價單、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取走證人陳孟輝之手機,確實未經證人陳孟輝之同意:
 1.證人陳孟輝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在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前,被告有說過要跟證人陳孟輝的律師通話,但證人陳孟輝並沒有答應,之後有要詢問律師要不要跟被告講話,但證人陳孟輝還沒有跟律師講完話,手機就被被告拿走,密錄器畫面中被告要拿手機時,證人陳孟輝有往後閃躲,那就是表示不同意的意思等語。
 2.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到的影像,於被告靠近證人陳孟輝時,證人陳孟輝拿手機的手往後移動,且被告並無先行詢問證人陳孟輝可否拿其手機等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以佐證證人陳孟輝上開證述。
 3.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等證人陳孟輝打開擴音才拿走,拿走證人陳孟輝的手機之前沒有經過證人陳孟輝之同意等語,是衡諸日常經驗同意讓他人直接使用自己的手機通話,會直接將手機交付,若打開擴音,就是沒有要將手機之意思,且被告也自承沒有經過證人陳孟輝之同意,自均可以佐證證人陳孟輝上開之證述。
 4.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經過證人陳孟輝之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是直接拿走證人陳孟輝正在使用之手機,自屬物理力之行使,為強暴行為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非強暴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四)而本件被告明知手機為證人陳孟輝所有,且未經證人陳孟輝之同意,即逕自取走證人陳孟輝之手機,自屬故意行為,有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無為強制行為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而員警是否在場,並無影響是否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取走證人陳孟輝之手機後與律師通話3至5分鐘等語,然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取走證人陳孟輝之手機僅有約10秒,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起訴書上開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法務人員,與證人陳孟輝因所任職的公司的工程款有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卻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證人陳孟輝使用自己的財物(手機)之權利之行使,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妨害證人陳孟輝行使權利之時間短暫,且為衝動下所為,並衡以被告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