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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1、2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許盛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許盛然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計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器械,結夥三人以上,共乘劉靜德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許,到有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為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尚未完成工廠外,全數下車步入廠區,踰越未上鎖窗戶進入廠房,或分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器械,損壞大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為該廠房所裝設之變電箱、電力管路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有為公司、大禹公司,並以剪斷電力管路內之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之,並將已經剪下之電纜線纏整成線圈;或為把風、接應等行為分擔,惟不慎觸發該廠房內防盜警報設備,而為即時趕到現場察看之保全公司保全員黃國誌發覺,劉靜德、許盛然等人未及取走上開電纜線圈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匆忙跑出工廠,共乘本案汽車逃逸,而未遂其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再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靜德、許盛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黃再和、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大禹水電工程行估價單。
(四)興大汔車租賃有限公司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4816號鑑定書、劉靜德之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第1136123598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還車時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八)有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大禹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3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車行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人與共犯進入廠房內,剪下電纜線並纏整成線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欲取走時即遭證人黃國誌發現,而未及取走電線,此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國誌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21卷第33至34頁),是難認被告著手竊取之電線已進入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公訴意旨認已構成既遂尚有未洽,然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未遂處斷
(五)被告許盛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7月16日出監),於11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許盛然犯罪情節,並無因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盛然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數額;及被告2人均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靜德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許盛然入監前從事軌道工程,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為被告劉靜德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剝線鉗1把
2
電動線剪(含電池)1組
3
十字螺絲起子1把
4
鐵鎚1把
5
紫色購物袋1個
6
鑰匙(含磁扣)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