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婷為詹玉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姊。被告明知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向詹玉婷商借詹玉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暱稱『王政凱』登入交友軟體「探探」,持上開門號追求陳名霈,並以「經營蝦皮汽車零件賣場、需要金融帳戶」為由,央求陳姳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高雄租屋處內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已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王政凱』使用後,再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
另案被害人王偉民,致王偉民
陷於錯誤,匯款入田文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新臺幣(下同)7萬8885元、3萬3886元至陳姳霈所申辦之上開第一商業銀帳戶內。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
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雅婷、另案被告詹玉婷、另案被告陳姳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偉民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件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被告地址簡表等件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提供門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9、5227、10512、14150、20989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313、6911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跟前案一起提供SIM卡,詹玉婷的SIM卡是我於111年8月間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所提供之SIM卡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證門號使用,本案則係用以致電陳姳霈而要求陳姳霈提供金融帳戶後,再詐騙告訴人王偉民,兩者情形不同;又依卷附本件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及被告地址簡表,可知被告於110年、111年間之戶籍地址在臺中市,核與本件門號自111年9月12日起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相符,是本件門號SIM卡與前案門號SIM卡並非同時交付等語。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門號SIM卡後,具體於何時及如何持以作為犯罪使用,本無必然,況且,亦不能排除由自被告處取得門號SIM卡
之人輾轉分別交由本件詐欺集團及前案犯罪集團使用,任由各該犯罪集團成員為犯罪工具使用此一可能性,是尚無從以本件與前案之詐騙手法不同,或取得後未立即作為犯罪使用,即可推論並非同時交付。再者,縱使被告於110年、111年間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南區合作街,以及本件門號自111年9月12日起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亦無法據此推斷並非同時交付。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於不同時點、基於不同犯意分別交付本件門號SIM卡與前案門號SIM卡,故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件門號SIM卡與前案門號SIM卡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及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 | | | | |
| | | | | 陳秋琴(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87、28488、28497號為 不起訴處分) | |
| | | | | 青德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黃卉筠(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許騏峰(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蔡佩姍(另案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