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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PLAYBOY背包1個 (內含現金9,000元、銀行存摺3本、 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藍牙耳機1副、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堆高機證照【 起訴書誤載為證號,應予更正】1張)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2至23、249、274、411頁)。 ② 證人即被害人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1至3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67至68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LAYBOY背包1個、藍牙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9,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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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成嘉華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 | | | |
|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4、250、404、411至412頁、D卷第6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榮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41頁、D卷第72至74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見A卷第69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0至42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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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張榮華所有之右列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機車鑰匙發動方式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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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4至25、250、404、411至4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5至4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70至71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2至423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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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張明富所有之右列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 | |
| | | ①LV經典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沉香手串1串、沉香塊2個); ②側背包1個(內含化學原物料樣品100克、香精1瓶50ML、老鼠藥1瓶)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至26、275、41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許弘葦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1至5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見A卷第72至75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5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沉香手串1串、沉香塊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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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弘葦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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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2,000元、 現住地之前門及後門鑰匙、戶籍地之前門及後門鑰匙、車鑰匙1支、鐵門遙控器1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1、413頁、C卷第68至70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73至7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77至81、83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87至114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30至431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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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翁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翁美珠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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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商品禮盒7個 (①凱蒂貓造型遊戲機藍芽喇叭藍芽音響1組、②多功能手提式摺疊足浴桶1個及水晶炮製加工2個、③公仔模型存錢筒1個、④海賊王公仔1個、⑤海賊王艾斯公仔1個、⑥可折疊水壺1個、⑦機械蜜蜂玩具1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0、274、412頁、D卷第67至69頁、J卷第148至1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福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75至7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另案畫面比對特徵照片(見D卷第79至88頁)。 ④商品照片(D卷第88至93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3至424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商品禮盒7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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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騎乘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機車至上列地點,見陳敏福所有之右列財物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 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49、410至411頁、E卷第68至69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71至72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E卷第73至77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15至416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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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鄭美玲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1、413頁、D卷第66至67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顧宏均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71至7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F卷第79至87頁)。 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9至430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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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宅地下停車場 | | | | |
|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地下之停車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顧宏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遂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該機車之鑰匙,得手後步行離去。 | | | | |
| | | 長夾2個(內含身分證1張、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台中商業銀行存摺3個、 印章3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68至69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依芸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73至75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G卷第77至89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長夾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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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依芸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徒步離去。 | | | | |
| | | ①王崇祐、陳乙錡共有之正方形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0元)、現金10萬元; ②王崇祐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現金100元); ③陳乙錡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現金600元)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69至70頁、J卷第1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崇祐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47至4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乙錡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51至53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特徵照片(見H卷第55至59、69至88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正方形零錢盒1個、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10萬3,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牛肉麵店(王崇祐、陳乙錡共同經營) | | | | |
|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陳乙錡在店面休息熟睡之際,由該店面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店面內,徒手竊取王崇祐及陳乙錡所有或共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 | 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印鑑1個、居服員證件1張、現金3,000元) | ①被告李藝欣於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李金全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74至75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I卷第89至100頁)。 | 李藝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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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詹淑美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251、412頁、J卷第71至73、1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文熙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77至82頁)。 ③腳踏車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特徵照片(見J卷第83至89頁)。 ④腳踏車尋獲照片(見J卷第90頁)。 ⑤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A卷第426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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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見梁文熙所有之右列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 | | | |
| | | 錢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觀音雕像護身符1個)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49頁、K卷第70至7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虹云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73至7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K卷第77至78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拾獲地點照片(見K卷第8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見K卷第82至91頁)。 | 李藝欣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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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手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剪刀劃破該住宅之門口紗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紗窗內,竊取蘇虹云所有放置在住家鞋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 | | | |
| | | 黑色皮包(內有灰色皮夾1個、台銀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 PAY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會員卡4張、粉色水壺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4碼為6650之無印良品聯名卡)
| 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62至64、11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寶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1至7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81至85、87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B卷第93至96頁)。 | 李藝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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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藝欣於上列時間至上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陳寶琳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