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儒
賴爵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孟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
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櫻桃小丸子、大耳狗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和)解、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1所示之物品(即附件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本案獲利金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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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
被 告 何孟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儒具有碩士學歷,從事國民小學代課教職10年,生活在長久以來打擊盜版著作、仿冒商品,保護智慧財產權與消費者權益不遺餘力,著作權、商標權與消費者權益保障意識已深入人心之我臺灣地區,明知著作與商標之意義,及在我臺灣地區不論我國或外國之著作、商標皆受我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智慧財產法律保護。且何孟儒接觸學童生活周遭充滿各種卡通著作或使用各種卡通形象為商標之文具、筆記本、飾品及日用百貨之環境許久,依其學識、職業與日常生活經驗,明知在我臺灣地區家喻戶曉已久之如附表一所示日商公司著名卡通形象在我臺灣地區為註冊商標,使用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各有其防偽標籤,商品價格亦不菲。又附表一所示日商公司,就該附表所示卡通形象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而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註冊或審定號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各該商標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商品。而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下稱淘寶網)充斥假貨、盜版著作、仿冒商品已為我臺灣地區眾所周知之事,且何孟儒依其向淘寶網賣家進貨之低廉價格與所收到之商品或其包裝全無防偽標籤,已明知其以自己配偶之淘寶網會員帳號購自淘寶網之具有如附表一所示卡通形象商品,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卻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詎何孟儒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之某日時起,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以其公公林錦源個人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拍賣帳號「OOOOOOOOO」,設立「e家雜貨」賣場網頁,綁定其公公林錦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為蝦皮購物網站撥款帳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其前開賣場上以顯示淘寶網賣家商品照片或圖片及自己標定賣價等方式所陳列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並以其弟媳李雅錡名義出貨,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先後發覺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疑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情事,乃向之購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送鑑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請搜索票後,派員於111年9月23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何孟儒上址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由大陸地區輸入之具有如附表一所示卡通形象商品,送鑑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徐宏昇律師、劉俞佑律師、劉思瑜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何孟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何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⒉被告何孟儒簽名確認之淘寶網商家拍賣網頁截圖。
⒊證人李雅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李雅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⒋證人林錦源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林錦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⒌被告何孟儒之親友網脈一覽表。
⒍現場搜索照片(彰化縣○○鄉○○巷00號)。
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影本。
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⒐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2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編號1之日商公司授權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件)、認證文件(英文本及日文本各1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No. Z00000000000-000);委託授權書(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中譯及英文本各1件)、香港公證書(英文本1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No.Z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4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編號2之日商公司授權書(中文本1件)、公證書(英文及日文本各1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No.Z00000000000-000) 、委託授權書(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等(待證事實 :附表四編號1至4備註欄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3之日商公司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各1件;附表二編號5至18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件(待證事實:附表四編號5至29備註欄之事實)。
⒒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4之日商公司授權書(英文本)各1件;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違反商標法鑑定結果各1件(待證事實:附表四編號30備註欄之事實)。
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即附表一編號5之日商公司)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何孟儒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鑑定意見書及附圖各1件;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鑑定資格證明書(中譯本及英文本各1件)、何孟儒侵害總額表1件(待證事實:附表四編號31備註欄之事實)。 ⒔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16紙(待證事實:本案犯罪事實)。
⒕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附表二編號1、2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一編號1之日商公司授權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件)、認證文件(英文本及日文本各1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No. Z00000000000-000)等(待證事實: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之事實)。
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2023S號函及拍賣帳號「OOOOOOOOO」會員資料、證人林錦源之親友網脈一覽表。
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待證事實:被告以證人李雅錡出貨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⒘現場勘查相片(彰化縣○○鄉○○巷00號)、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網頁截圖影本12紙。
⒙被告何孟儒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待證事實:本案犯罪事實)。
⒚被告何孟儒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本署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⒛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本署保管字號 :112年度大保字第59號)。
被告提出之淘寶網賣家賣場網頁截圖(待證事實:本案犯罪事實)。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何孟儒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何孟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113年1月30日詢問筆錄)。
⒉證人林錦源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林錦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113年1月30日詢問筆錄)。
⒊被告何孟儒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頁面、下單記錄、訂單詳情、證物照片、被告提出之淘寶網賣家賣場網頁截圖。
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之日商公司授權書(英文本及中譯本各1件)、認證文件(英文本及日文本各1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No. Z00000000000-000);委託授權書(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中譯及英文本各1件)、香港公證書(英文本1件)、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No.Z00000000000-000);何孟儒涉嫌商標法等案侵權物相片;蝦皮賣場註冊資料(待證事實: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之事實)。
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1755號)。
㈢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何孟儒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本署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何孟儒提出之淘寶網賣家賣場網頁截圖。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時起,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各該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時止,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㈢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調查時,自承其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認以最低所得2000元為最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