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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朝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3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6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朝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朝順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8時25分、同日13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前任職之易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容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陳識婷接聽,被移送人以該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支付特休費、要向公司「盧」等語藉機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人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識婷於警詢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辯稱:我只有打1通電,也沒有藉端滋擾,只是詢問特休費的事情等語,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顯然事出有因;又被移送人撥打2次電話之通話時間,各僅為2分21秒、4分40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稽,顯示被移送人確有撥打2次電話到易容公司之行為,惟通話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