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
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逃匿,導致妻離子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
是故,法官
審酌上開因素,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林永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昇明知「THA」賭博網站(aqztf.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的5格,直的3格,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現居地,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THA」賭博網站,以其向「THA」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THA」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先轉帳金錢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點數,再至該網站下注,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之賭金;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永昇即以此方式藉由該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THA」賭博網站對賭。
嗣警追查「THA」賭博網站,得知林永昇曾於113年6月5日13時44分許,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3萬元入該賭博網站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昇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及上揭賭博網站之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THA」賭博網站網頁擷圖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
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