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在彰化縣○村鄉○○街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黃祥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在彰化縣○村鄉○○街000號對面道路旁,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黃祥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2行至第3行所載「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光碟畫面1片」之證據,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光碟1片」。(一)核被告李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黃祥喆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已由警方尋獲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其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
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
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李藝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1時24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街00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黃祥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並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揭機車(業已發還)及李藝欣所有之上述鑰匙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被害人黃祥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光碟畫面1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