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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ASIP(中文名:木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ASIP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UNASIP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循合法途徑處理,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3,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遺失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施家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MUNASIP (印尼籍;中文名:木那)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巷0號
            送達:南投縣○○市○○○路00號(達鎮企業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ASIP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六六五金行」前時,拾獲施家鴻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4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施家鴻遍尋不著該錢包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含有上開現金、證件、提款卡之錢包(均已發還施家鴻)。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MUNASIP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時因語言障礙,再加上工作關係,所以隔天才送過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家鴻、證人塔那替(泰國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被告雖前詞置辯,惟被告在六六五金行前拾獲得他人遺落之錢包時,當時被告自可將皮夾交給該五金行人員,或攜回工作處所,找會說中文朋友將錢包帶至警察局處理,卻逕自攜回而未告知他人,迄至3日後經由員警據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人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被害人現金2萬元,然被告堅決否認侵占上開金額,並辯稱:伊一毛錢都沒拿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稱錢包內有現金2萬元,然未提出所述遺失現金數額之相關憑據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侵占後之現金等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遺失錢包內金額確係2萬元,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