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
(三)證人、證人陳明輝、江承益筆錄」應更正為「
(三)證人陳明輝、證人江承益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
扣押物發還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經
傳喚未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領有智力功能重度及構音功能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其心智
顯有重度欠缺。又被告平日以撿拾破爛物品回收維生,並無如一般人所具有之謀生能力,應當屬於中低階層人士,因此判斷是非能力及區分人、我之間物品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被告本案係受所罹患之前揭身心障礙疾病所影響,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㈠
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與其因此所受影響而於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屬完全欠缺、顯著減低,抑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應依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及犯罪前後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之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類別:智能障礙轉換)、第3類(障礙類別: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轉換),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第3類障礙程度為輕度,
鑑定日期為民國89年8月21日,此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前經
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113年12月6日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被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於113年仍持續受監護宣告,可見被告之心智功能障礙由來已久,並於113年間仍處於辨識其所表示效果之功能有所不足之狀態中。
㈢又依卷附惠來醫療社團
法人宏仁醫院生理檢查室報告(見本院卷第154頁)所載:被告於114年9月7日接受會談時,係以輪椅進入會談室,施測時被告衣著整齊,個人衛生需要專人協助,會談中被告理解力不佳、內容散漫,無法針對同一主題討論,與人、時、地之定向感不佳,短期記憶力受損,注意力不甚集中,且判斷力處理問題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簡易智能狀態檢查(MMSE)為9分,已達中度失智症之程度
等情。上開報告距本案案發日僅相隔約半年,應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心智能力之參考。而依上開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智能、理解、記憶、定向、判斷及處理問題之能力均有實質缺損,且已影響其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再衡以被告日常個人衛生亦需專人協助等情,足認其心智功能障礙之程度非輕。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查中接受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雖尚能就部分問題為回答,然其應答過程屢有不知所云之情形(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綜合被告本案案發後之行止、過往經歷及前揭心智功能狀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為精神能力鑑定。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因被告未於排定時間接受鑑定,且辯護人亦表示聯繫不上被告,被告胞姊亦聯絡不上,故終未能鑑定,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8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
可憑,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5日即因竊盜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940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物之歸屬及未經同意不得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規範,尚非全然無所認識,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適用等語,難認可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煒宏失竊財物業經發還(詳後述),損失已獲一定彌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種類,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4號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114年3月20日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0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陳煒宏所有停放路旁之000-000號重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有該機車行照及手套一雙)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牽走000-000號重機車而逃離現場,
嗣經陳煒宏發現000-000號重機車遭竊盜,
旋即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A01始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被害人陳煒宏之指訴,(三)證人、證人陳明輝、江承益筆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曾犯竊盜案件之本署88偵1162、89偵字6119、104偵字10556、111年度速偵字940號
起訴書、職權不起訴書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