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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翔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陪同葉姿君及其他友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搬走葉姿君前因與郭宗林姊妹郭馨微交往時居住該處之個人物品。在搬家即將結束之際,郭宗林之母張噴金與葉姿君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張噴金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罪刑確定),郭宗林聞聲下樓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翔棻,致許翔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郭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3頁)。
 ㈡證人告訴人許翔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121至124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予累犯審酌之理由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②至④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①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入監執行,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14日;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上開⑤⑥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⑦以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⑧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⑦至⑨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殘刑1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第79至80頁)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見,與本件所犯傷害之罪名、罪質均不同,且依本案情節尚認為偶發情狀,是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因聽聞其母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因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⒉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⒊而參其動機係因聽聞母親告訴人及其友人因發生口角爭執,因此而出手傷人。
 ⒋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⒌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判我拘役100日,因為我確實有打人,希望檢察官可以偵辦對方侵入住宅,且有搬走其家裡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查:
 ㈠被告雖表示願受拘役100日之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乃因母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判處至拘役100日之必要。
 ㈡而被告陳稱希望檢察官可偵辦對方葉姿君等人侵入住宅,及有搬走其家裡的東西之情事部分,倘若被告認葉姿君等人涉犯他罪,應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