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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永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秦永昇明知無力製作行銷企劃廣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麗香、陳清良,致陳麗香、陳清良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秦永昇所有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秦永昇收取款項後,未履行約定,且避不見面,陳麗香、陳清良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秦永昇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陳麗香、陳清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麗香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商業設計委託合約書;告訴人陳清良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時間相距約3個月,且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為本案詐欺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返還詐欺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陳清良、返還詐欺款5,000元予告訴人陳麗香,有上海商銀儲蓄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第53、54、82頁),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行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認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案2次詐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被害人不同,金額雖非鉅大,但造成不同之2人的財產法益侵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如上述賠償的犯後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取告訴人陳清良、陳麗香各3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㈠其中被害人陳清良部分,被告業已返還3萬元,並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陳清良,有上海商銀儲蓄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陳麗香之部分,被告僅返還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其餘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麗香
秦永昇於111年7月間,知悉陳麗香欲委託他人製作行銷企劃廣告,雙方洽談後,於同年7月31日簽立商業設計委託合約書,價金3萬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交件。
111年7月31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十四份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
秦永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清良
秦永昇於111年9、10月間,知悉陳清良欲委託他人製作行銷企劃廣告,雙方洽談後,約定由秦永昇為陳清良製作行銷廣告1年,並由陳清良月支付3萬元予秦永昇。
111年11月1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秦永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