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潘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
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審理時,該院曾委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其結論
略以:被告情形符合○○○○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其認知功能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病之退化軌跡,其認知功能經測驗後有部分退化之傾向,且因長期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觸法行為可能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其思考判斷記憶等認知能力受損引起,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類群」及「○○症」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310-311頁)。復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卷一第299頁),距離本案
犯行未逾2年,且其間未見被告有何好轉或改善之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況仍受上開原因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疾病及濫用藥物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
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收廢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是其竊得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再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建物對面之廣悅食品有限公司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工地,
著手行竊時,觸發設在工地內之警報器;嗣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陳泱存所管領之鐵條3根、鐵管1根、鷹架1具、電線1條、電箱1只與廢鐵2包等物得手後,即為趕到現場之陳泱存與保全公司巡邏人員黃榮興人贓俱獲,陳泱存隨即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件(已發還陳泱存)。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廣泰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潘廣泰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泱存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被害人陳泱存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黃榮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黃榮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搜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照片(盜所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查獲現場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
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被通知人:潘廣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㈦彰化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潘廣泰母親)。
㈨被告潘廣泰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6月21日
訊問筆錄)。
㈩彰化縣○○鎮○○路○段000○0號建物及對面之廣悅食品有限公司作業廠房新建工程工地Google街景圖。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