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之某日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於該處,未上鎖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記載刪除。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金40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99898號鑑定書」。
(一)核被告李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及拘役,於112年10月14日出監)
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
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
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
告訴人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太陽能板電表箱內之電線2條,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自動繳回其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線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扣。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2條,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亦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所述變賣該等電線所得之價款,較告訴
代理人王荃育
所稱之電線價值為低。
堪認被告應係將該等物品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
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於偵查中
主動提出其所稱變賣該等電線所得之400元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扣押,有該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
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63號卷第47、48頁)。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
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6分間,至彰化縣○○鄉○○村○○路○○巷000弄○00地號旁,徒手開啟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設置之太陽能板電表箱後,竊取安盛公司所有之電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嗣經安盛公司委託王荃育報警處理,警方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家邦並自願提出現金400元供本署扣押。
二、案經安盛公司委任王荃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家邦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荃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
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4條、白鐵螺絲2顆、銅牌2片乙情,因此部分被告否認,且僅告訴代理人指訴,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