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祥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漠視彰化縣政府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28日依
建築法規定勒令其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屬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彰化縣政府先後發函勒令停工、制止復工後,仍不從該命令而繼續興建致違章建築興建趨近完成,不僅漠視公權力及
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建築物安全產生危害,且
迄今仍拒不拆除該違章建築,置其所生危害蔓延於社會而不顧,顯然欠缺尊重
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15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