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核被告林逸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6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之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没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429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47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15分許,至張協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租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天,並約定於
翌日11時還車;
嗣因林逸浤屆期未歸還系爭機車,轉而與張協隆約定於113年6月30日起租用系爭機車,並約定自113年6月30日至7月22日之租金為8500元,後續每月租金為8000元。但林逸浤於113年8月27日繳納當月租金後,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8日後,不願繼續繳納租金,亦不願歸還系爭機車,而
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於113年12月29日9時9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歐歐公司委託張協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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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租用系爭機車且未繳納租金,亦未予歸還系爭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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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