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4年5月10日23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10日23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許杏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5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許杏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遂以徒手牽取方式竊取該電動車得手。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杏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龍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杏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