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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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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82號、第19640號、第19641號、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證據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奕、被害人洪富德、周立(越南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僅坦承偷竊腳踏車1台,否認竊取腳踏車上之含水壺、手機架、紀錄器,然告訴人林○勳(未成年人,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福利法相關規定遮隱姓名)於114年6月28日9時50分發覺腳踏車失竊後,立即於同日11時許報警,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市○○路○段00號前發現該腳踏車,惟腳踏車上之水壺、手機架及紀錄器均不見,腳踏車之左側把手有明顯刮痕等情,業據證人林○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8582號卷第59-63頁),並有案發超商外之監視器畫面、腳踏車尋獲照片可佐(偵18582號卷第77-83頁),衡情腳踏車為被告竊取後約3小時即在○○市區尋獲,經過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參與被告之犯行,足認該水壺、手機架及紀錄器亦均為被告所竊取並予以處分,故被告辯稱並未竊取水壺、手機架及紀錄器等語,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就附表編號1僅坦承部分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失;衡酌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及附表編號1之腳踏車1台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林○勳、被害人周立、告訴人陳鴻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度偵字第18582號卷第67頁、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卷第91頁、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506號卷第73頁)在卷為憑;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皆為竊盜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林○勳所有之腳踏車1台、被害人周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告訴人陳鴻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分別經告訴人林紀勳、陳鴻奕及被害人周立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水壺、手機架及紀錄器(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勳、被害人洪富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勳(提告)
114年6月28日9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
徒手竊取林紀勳所有之腳踏車1台(含水壺、手機架、紀錄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手機架壹個、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富德
114年6月15日6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洪富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1000元。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立
114年7月1日2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偉鈺興業有限公司」外
徒手竊取周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1萬5000元。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鴻奕(提告)
114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日月町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陳鴻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10萬8000元。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