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司法文書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晉嘉為吳丞評友人,前為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周靜宜為吳丞評之妻。許晉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地,未經吳丞評與吳丞評配偶周靜宜(已歿)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以周靜宜名義擔任要保人、吳雙(吳丞評及周靜宜之子)名義擔任被保險人簽立「中國人壽人身保險合約書(申請日期112年12月29日)」,而在該電子文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簽周靜宜、吳雙之署名,並在台幣轉帳授權申請
暨約定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信用卡授權人簽名欄位偽簽周靜宜、吳丞評之署名(行動投保序號AZ0000000000)後將上開電子文件透過網際網路送出進行投保,以此方式向保險公司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吳丞評、周靜宜、吳雙及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㈢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吳丞評及周靜宜、吳雙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不同人名義之準私文書係為同一投保之目的而行為局部同一,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竟未經告訴人吳丞評及周靜宜同意或授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掩飾自身疏失,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靜宜、吳雙及保險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因行使並經保險公司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 | | |
|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112年12月29日) | | | |
| | | | |
| 台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行動投保序號AZ000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