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阿明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0、2224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 宣告刑欄所示之 罰金, 均緩刑4年。並 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陳阿明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另應於民國116年12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間,支付公庫新臺幣400萬元。 陳阿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㈠法官 審酌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1年間即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嘉成公司生產過程排放之有機物廢氣應符空氣污染管制標準,並應據實申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以供 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竟便宜行事,為節省經營成本,遂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因而逃漏、短繳空污費,致彰化縣環保局短收5年之空污費達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而由社會承擔其經營公司之成本,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阿明於 為警查獲前之111年4月21日起,即已出資近3千萬元添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見偵6670卷第363-405頁), 堪認於犯錯過程中已發心積極防制、降低空氣污染,處理嘉成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排放之廢氣,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此外,慮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嘉成公司董事長及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年收入約50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阿明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與彰化縣政府達成協議,願依附件二(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447571號函)及附件三(嘉成公司113年11月26日嘉成字第1131126號函)所示內容,分36期向彰化縣環保局之附短收空污費2倍之金額4,140萬6,216元(含利息,末期為116年11月30日屆滿), 堪認被告陳阿明 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㈢刑法並未禁止就 法人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人被告如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應支付金額之情節重大者,仍得 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法官考量被告嘉成公司已應向彰化縣環保局分期補繳2倍之高額空污費,受有相當之不利益,為兼顧被告嘉成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刑事政策之貫徹,爰就被告嘉成公司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令其彌補原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㈣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所犯各罪,均經本院 諭知緩刑宣告,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所謂「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爾後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因短報各期空污費所獲得之利益,為其等 犯罪所得,因已承諾分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支付短報空污費2倍之金額,有附件三資料所示支票影本36張附卷 可憑,已遠高於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 沒收不法利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短繳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 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 起訴書所載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阿明短繳各期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新臺幣)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兼 代表人 陳阿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明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嘉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實際決策之人。嘉成公司主要從事PU皮製造作業,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M02)」之操作許 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8月12日止)。M02主要製程為:原料(油性樹脂、水性樹脂、甲苯、丁酮、架橋劑、助劑)→攪拌機區(E002)→塗佈機(色布、樹脂塗料,E003)→乾燥機(E004)→包裝→產品(塗佈/貼合加工布整理),該製程所產生之廢氣(含甲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廢氣)經冷凝收集至吸附設備(A001)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2)排放至大氣中。嘉成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0條等規定,應 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控制前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量,並由彰化縣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嘉成公司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陳阿明知悉嘉成公司應依環境保護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亦明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明顯低於嘉成公司實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 詎陳阿明為降低嘉成公司每季繳付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嘉成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證所載甲苯等各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每年操作許可用量為依據,且不超過固定污染源許可量為前提,短報每季甲苯、油性樹脂、架橋劑、助劑及丁酮等原物料之使用量,藉以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短報過程中,由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嘉成公司會計蔡慧津,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2操作許可證所載各項原物料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並據此製作嘉成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2製程中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2製程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後,將該紀錄表交付予不知情之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人員,由高群公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同)固定污染源空污費 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 陷於錯誤,誤以嘉成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嘉成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 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同)分析比對嘉成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於112年4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嘉成公司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 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之事實。 | | | 被告嘉成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據環保許可量提供予高群公司申報數據之事實。 | | 被告嘉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 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6日督察紀錄、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嘉成公司應收帳款資料、採購交貨明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1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被告嘉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環境部訴願決定書各1份 |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而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彰化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被告嘉成公司之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2,006萬6,786元之事實。 | |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15日彰環空字第1130020309號函暨所附上課講義、簽到簿1份 | 被告嘉成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均曾派人至彰化縣環保局參加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宣導說明會而受過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教育訓練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阿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阿明、嘉成公司,故就被告陳阿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及被告嘉成公司就被告陳阿明此部分犯行應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論處。 (二)核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嘉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所為之每季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作業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每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所示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係於各期分別犯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嫌,則就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除依法應處罰被告陳阿明外,被告嘉成公司自應分別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規定之罰金,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之上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所取得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益共計2,006萬6,786元,係被告陳阿明為被告嘉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嘉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已實際補繳予彰化縣環保局,則應視同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恐有過苛,爰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尚未補繳,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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