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食材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腳踏」更正為「腳踏車」。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食材1包(價值新臺幣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