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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金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金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食材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腳踏」更正為「腳踏車」。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食材1包(價值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