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包包壹個(內含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藝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
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