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俊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拾壹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1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而以附件所示之手法,使告訴人如附件所載物品之功能喪失而致令不堪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工作、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數罪併罰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黑色噴射漆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蕭俊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生與廖素枝之女廖喜鈺間有債務糾紛,廖喜鈺僅償還其積欠蕭俊生之部分債務,仍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尚未清償即避不見面,蕭俊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廖素枝住處兼其擔任負責人之千于彈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千于公司)所在地前,持黑色噴射漆在上址大門口左圍牆噴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致令該圍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素枝及千于公司。
嗣廖素枝及千于公司向本署對蕭俊生提出告訴,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蕭俊生位於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黑色噴射漆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枝及千于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臨櫃匯款存根聯影本、本票影本、還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被告與廖喜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廖喜鈺之胞姊廖圓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
可佐,並有黑色噴射漆1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黑色噴射漆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廖素枝及千于公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且迫使告訴人廖素枝於無義務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未遂,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經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噴在告訴人千于公司所在地,是因為廖喜鈺也住在該處,欠錢不還指的是廖喜鈺,伊沒有說是告訴人千于公司欠伊錢,伊只希望廖喜鈺出面說明其欠伊錢的事情等語。經查,細繹被告與廖圓淇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傳送其
持有之廖喜鈺所開立票據號碼724932號票面金額600萬元本票照片予廖圓淇,並曾傳送「而我的部分……6百跟五百也是拿現金出來幫你妹妹」、「這事 我本就沒想讓你家人負擔....只是他怎會告訴你爸媽我也很意外。原本他固定在給利息 我就沒在意這事....」、「我當然理解 不然我不會說這事跟你爸媽沒關係 本就沒必要幫她 但她連我都要躲 這事 我就很希望到時你們也要放棄她」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廖圓淇,再細繹被告與廖喜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廖喜鈺稱:「我的部分總數600 這樣就可以講」,廖喜鈺回以:「你現在 只能拿370 她要給你的 370」,被告再回稱:「我知道」、「總數600 剩370」,足見被告辯稱廖喜鈺尚積欠其600萬元債務,其希望廖喜鈺出面說明欠錢的事情等語,並非子虛,
應堪採信,衡以告訴人千于公司所在地兼住家使用之性質,自難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而遽令其擔負該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