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林銘彥與葉騏瑋(所涉經營賭博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下半年某月間,由林銘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僱用葉騏瑋,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飛機對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博弈網站連結等訊息,並發送「RG富遊」(網址:http://rggo5269.com/#/)賭博網站網址予各賭客,由各賭客在該賭博網站自行註冊帳號密碼,以此為「RG富遊」賭博網站開發、招攬賭客等工作,使不特定賭客得以在「RG富遊」進行百家樂、老虎機、各項運動賽事、賽馬、六合彩、賭博電玩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而林銘彥與葉騏瑋經營不到一個月後結束營業,林銘彥另與張逸蓁、林佳暄、陳彥碩(後三人所涉經營賭博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分別以月薪3萬2000元、3萬2000元、2萬8000元雇用張逸蓁、林佳暄、陳彥碩,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飛機對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博弈網站連結等訊息,並發送上開「R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予各賭客,由各賭客在該賭博網站自行註冊帳號密碼,以此為「RG富遊」賭博網站開發、招攬賭客等工作,使不特定賭客得以在「RG富遊」進行百家樂、老虎機、各項運動賽事、賽馬、六合彩、賭博電玩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查獲張逸蓁、林佳暄、陳彥碩。 ㈠核被告林銘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2罪。
㈡被告與
葉騏瑋於111年下半年某月間,另被告與張逸蓁、林佳暄、陳彥碩自112年6月間至同年9月21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葉騏瑋於111年下半年某月間,另被告與張逸蓁、林佳暄、陳彥碩自112年6月間至同年9月21日間,各是在「RG富遊」網站上經營
賭博,藉此牟利,其各次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應評價為
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二段經營賭博行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處斷。
⒊被告二段經營賭博行為,手法雖類似,但
期間並不連續而有中斷,共犯也不同,顯然被告是分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以一罪,但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承二段經營賭博
行為期間並不連續而有中斷,
堪認被告是分別起意,而應論以
數罪併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
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次雇用員工而在網路上經營
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
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次經營
賭博之期間、雇用員工之規模均有別。兼衡被告自稱並未賺錢之獲利情形。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無相類
賭博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為單親,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