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5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予誠(下稱受刑人)過往所犯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每次事件的發生都是不同原因和情況所產生之行為,況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已辦理外籍配偶婚姻,現因入監執行而無法在接到大使館通知後如期至越南接受面談,將前功盡棄,又受刑人配偶之兒子於同年9月來台就讀大學,需受刑人協助照顧;另受刑人獨資之公司行號亦需經營,請求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
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
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指揮執行,經受刑人於114年7月30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乃以:被告在台76線上朝行經車輛拋擲石塊,逆向行駛等情,手段惡劣,其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車禍等人民損傷,可認犯罪結果嚴重。且其已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卻仍為本案
犯行,足認未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等情;受刑人
復於114年8月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再定於114年8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提出之資料後,仍以受刑人前有多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行,
詎其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且犯罪手段愈發嚴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今日所呈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悔罪改過之心,故不准易科,並於同日核發114年度執己字第3530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憑,經本院調取該署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卷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另於112年5月16日,因在國道3號持雷射筆照射及持鎮暴槍射擊行經中之車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5月25日,因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攔停其他行進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61號裁定裁處罰鍰8千元,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妨害其他行駛中車輛之行為,而本案更係以丟擲石塊、逆向等情節為之,情節更為嚴重。是檢察官前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無據。
(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主張家庭及職業(即其與越南籍配偶新婚欲辦理依
親簽證面談、協助照顧新婚配偶之兒子來台就讀大學、獨資商號需其經營)等情形縱係屬實,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核上情,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前因公共
危險犯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亦無認定錯誤。又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影響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鉅,本案檢察官認受刑人惡性重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
堪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
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命其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
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