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
聲請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寬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開庭未到案,絕非故意所致,知悉被通緝後馬上聯絡書記官、國中學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王品哲投案,絕非被逮捕到案,且被告家庭狀況需要幫忙分擔,被告願意繳交保證金或定期至轄區警所報到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和限制出境出海,請准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
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復經
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
29日羈押。羈押
期間,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業經審結,於114年10月27日宣判,尚待整卷送
上訴,在此期間
本件為被告第三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定於114年8月12日行
準備程序,
傳票於114年7月15日寄至被告住所由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為憑,
就審期間可謂充足。惟被告經合法
傳喚,查無在監押,卻未如期到庭,經當庭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電話雖接通,但響一陣子後被切斷,總計3次,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憑。本院囑託
拘提,結果略以:警員於114年8月28日、114年8月29日按址至被告住所拘提,被告不在住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
暨附件存卷可查。
嗣經發布通緝,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即統一便利商店新開元門市前)查獲逮捕,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詳緝獲時間地點人員欄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
通知書(詳逮捕地點欄位)在卷
可證。又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
偵查中遭聲押獲准,案經
起訴移審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時,經法官訊問後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而且未曾更換門號
等情,經被告
肯認無誤(本院卷第160頁)。由此可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拒接電話,其未住於戶籍地(即
另案限制住居地),家人竟無從陳報被告其他聯絡方式或居所,形同失聯,行蹤不明,其為警逮捕之地點在便利商店前,亦和其戶籍地有相當距離,地緣關係薄弱,即使被告透過認識之警員王品哲聯繫投案,仍有事實足徵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因加重詐欺諸案,陸續經各地檢察署偵結起訴、在各地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更不乏單一被害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0號
起訴書),情節重大,可預期將來罪刑甚重,逃亡風險更增。其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地點廣布,亦
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另案經命限制住居,在本案而言顯然不足確保其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遑論日後能否按期報到執行,已難有何其他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況且,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因此,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第三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