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暨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77、493號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40號、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722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5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11號) | | |
| | ⒈編號1至2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89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