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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並未回覆意見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