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崴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凱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約9個月內所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
再社會化之困難。茲
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
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
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審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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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1812號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1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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