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榮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
審酌受刑人所為
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完全不同,
彼此間亦毫無關聯、犯罪
期間已有相當間距、各罪所受
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