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24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19號),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4年度執字第3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一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九二號所為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執行可能產生不良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亦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不准易科罰金時,因與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
又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第1款);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第5款前段、中段)。據此,針對受刑人前所違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在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執行機關應先通知受刑人得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若未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非無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於114年5月21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192號指揮
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執行卷宗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㈡
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未
收到判決書,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云云。惟該判決業於114年4月28日向受刑人之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
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刑人父親即李金全代為簽章收受,自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
上訴,故該判決於114年5月21日因
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等情,有
送達證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19號卷第47頁、第49頁)。
㈢然前開案件之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並未訊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亦無任何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對其核發114年執辛字第3192號之執行指揮書(甲)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92號執行卷宗無誤。再觀之執行檢察官直接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前,並未在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理由,復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中段之規定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提示,或以書面等方式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勞動之聲請,僅於前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3.本件接續本署114.6.5.填發之114執緝410號徒刑指揮書執行」等語,足見執行檢察官在前開案件發監執行前,確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前開案件,顯然未於執行指揮書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自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逕予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92號執行指揮書。至受刑人就本案之執行,如准予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