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兼 代表人 張瑞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黃閎睿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件一、二所示之
扣押物品,均應發還予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張瑞仁。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工程公司)、張瑞仁前因張瑞仁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分別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惟張瑞仁上開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且上開扣案物品亦未經前揭判決認與案件有關而宣告沒收,現上開物品均扣押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被告黃閎睿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請准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予大域工程公司及張瑞仁等語。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案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大域工程公司、
張瑞仁前因張瑞仁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2月28日至大域工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處所及張瑞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大域工程公司及張瑞仁所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又張瑞仁上開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前揭扣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亦未經該判決認與犯罪有關,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僅係單純一併隨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被告黃閎睿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移送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中,該等扣押物品經核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列載上開扣案物品,且經本院詢問本案起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有何意見,檢察官亦未回覆表示意見。綜據上情,扣於本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大域工程公司及張瑞仁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