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宗德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賢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後(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8,325,0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92,7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劉宗德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劉宗德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笫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等依藥事法第87條論處,
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等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等人因販售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予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機構,獲得新臺幣(下同)1181萬6745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劉宗德因販售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予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機構,獲得22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此等不法所得係被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有效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或絕對總額原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依相對總額原則,於決定是否宣示沒收及沒收之數額時,需進行兩階段之判斷,即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哪些財產利益與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其次判斷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否扣除犯罪支出成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業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犯罪之支出成本不予扣除,故判斷之重點厥為前者,即財產利益與犯罪之直接關聯性有無(11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查劉宗德、吳崇賢、蔡明龍,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劉宗德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劉宗德為泰華施公司前負責人,吳崇賢、蔡明龍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故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
罰金刑,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就被告劉宗德、吳崇賢、蔡明龍、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本案犯罪所得
單獨宣告沒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認被告吳崇賢、蔡明龍未獲有犯罪所得而
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已先行裁定確定,故本案僅就被告劉宗德、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件判斷範圍,合先敘明。
五、智森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吳崇賢、蔡明龍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其等為智森公司執行業務以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智森公司因此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共11,592,745元,此據吳崇賢、蔡明龍於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丁惠珍、高國定、陳柏秀、王根燕、劉榮順、曾秀娟、郭千綺、陳文良、李煜珍、陳明暉、臧梅萍、藍彩華、王保仁、王玉娟、陳向緯、劉秋萍、何泰儀、陳麗珠、黃玉瑩、申慶堯、莊明月、林忠照、曾建閔、林新泰、林盈慧、陳淑真、李思品、劉韋麟、賴裕興、陳潔宜、郭芳惠、李秋燕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智森公司之進銷明細表
可稽。
㈡又智森公司雖以每桶375元之價金向泰華施公司進貨始再以更高之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各醫療院所,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上開進貨成本自不應
予以扣除。
㈢從而智森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592,745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泰華施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緩起訴處分書固記載泰華施公司以每桶(5L)375元之價格出售DIVOSAN ACTIV消毒劑(即食優酸性消毒劑)予智森公司,惟泰華施公司出售該項產品予智森公司之價格並非固定不變,依泰華施公司歷次銷售予智森公司之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1274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計算可知,泰華施公司自9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銷售DIVOSAN ACTIV消毒劑予智森公司,因此獲有共8,119,020元之價金;另泰華施公司以DIVOSAN ACTIV混充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二所示各診所,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共206,000元,此部分亦據黃淑娟、郭芳惠、廖淑美、王玉如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函附之泰華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檔案可稽(文件光碟置於他字第1274卷三證物袋)可為
佐證。泰華施公司以DIVOSAN ACTIV混充醫療器材而非法販售共獲有8,325,020元(計算式:0000000+206000=8,325,020)之價金,
堪予認定。
㈡泰華施公司固主張其進口DIVOSAN ACTIV消毒劑本身並沒有違法,進口之費用為中性成本,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云云,惟我國刑法沒收制度係採相對總額原則,無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依吳崇賢於偵查中供稱:智森公司一開始是買台灣製的酸性消毒劑來賣,後來市場接受度不高,所以 就找國外相關的產品來台灣賣,後來找到PEROXYTHAI泰國廠生產的Divosan Activ,我們就跟該泰國廠聯絡,我們就拿 這個產品去申請醫療器材許
可證,不過事先都有經過泰華 施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我們才可以拿這產品去申請;因為 這個利潤是屬於泰華施公司,所以一定要由泰華施公司來 進口,沒有經過他們同意,他們不會賣給我們,泰華施公司跟這家泰國公司都是同一家總公司,泰華施公司是在台灣 的分公司,所以一定要經過泰華施公司進口,且我們申請許可證也要經過泰華施同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44頁),故可知智森公司為取得本案Divosan Activ消毒劑全仰賴泰華施公司從泰國廠商進口;且被告劉宗德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道智森公司是賣給洗腎診所作為洗腎管線的消毒,會知道是因為智森公司一開始向我們訂購時,吳崇賢就有這樣跟我說了,我確實知道過程有
錯誤,產品最終是要給洗腎診所使用,輸入時就要用醫療器材許可證去輸入,而且輸入後也不應該分裝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三第27頁),而泰華施公司以非醫療器材之名義進口Divosan Activ消毒劑後,分裝成5L包裝販售予智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診所,因此違反藥事法,泰華施公司進口Divosan Activ消毒劑而負擔關稅,概為其本案
犯行之成本,且
與本案犯行具有高度因果關連性,依前開說明,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自無所稱扣除進口關稅費用之問題。 ㈢從上所述,泰華施公司銷售DIVOSAN ACTIV消毒劑予智森公司獲有價金共8,119,020元,另銷售DIVOSAN ACTIV消毒劑予附表二所示醫療診所獲有價金206,000元,合計共8,325,02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事由所需
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
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
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
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
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沒收泰華施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其因本案實際取得之利益,此外院前發函向附表一、二各醫院診所詢問有無獲得本院被告返還犯罪所得情事,就已回覆之院所中均表示並未收到本案被告返還相關款項(見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卷第57頁至第163頁、第263頁至第273頁、第305頁),亦並無何不應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又泰華施公司前雖因緩起訴處分已繳交公庫850萬元,然緩起訴處分附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目的在於促使被告悔過、回饋社會,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在於剝奪所有犯罪所得以預防遏止犯罪之性質,迥不相同,並無重複課予負擔之情形,亦尚無何情事可認因本案沒收犯罪所得有影響泰華施公司營運條件之情事,另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泰華施公司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故泰華施公司主張其因本案已造成諸多財產損失,為繼續營運使員工能確保家庭濟狀況無虞而有酌減之特別情況云云,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七、被告劉宗德部分:
㈠被告劉宗德前擔任泰華施公司之業務總監,並於107年11月8日登記為泰華施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劉宗德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泰華施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一第59頁),其為泰華施公司執行業務,於本案販售DIVOSAN ACTIV消毒劑予智森公司及附表二各醫療診所均是以泰華施公司名義作成,所得利益亦歸屬於泰華施公司,此由劉宗德、賈怡貞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一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智森公司之進銷明細表、採購單、泰華施公司統一發票(見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四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239頁至第248頁、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二第178頁至第207頁)及台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函附之泰華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檔案可稽(文件光碟置於他字第1274卷三證物袋),本案因犯罪而取得之利益所得既由泰華施公司取得,以利益衡平之觀點,自應就取得犯罪所得之人為沒收及追徵。
㈡泰華施公司固亦主張其公司係合法進口本案Divosan Activ消毒劑,是被告劉宗德擅自與智森公司及醫療診所洽談、違法使用,且劉宗德亦有因此而獲泰華施公司發放銷售業續獎金,被告劉宗德有因此獲有利益甚至保有犯罪所得云云,惟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係避免行為人坐享犯罪所獲不當利得,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阻犯罪,
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並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之民事
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劉宗德既受泰華施公司之委任而執行業務,係領取泰華施公司所給付之薪酬或獎金,並非直接從附表一、附表二販售DIVOSAN ACTIV消毒劑之交易中取得價金報酬,此外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劉宗德有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劉宗德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㈢從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劉宗德因販售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予獲有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機構給付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智森公司販售 (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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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766(緩 起訴書誤載為21,270,應予更正) | 11,592,745(緩起訴書誤載為11,328,483,應予更正) |
附表二:泰華施公司販售 (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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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6,000 (依泰華施公司之98年至108年間之銷項明細,售予新莊新仁診所之銷項明細金額共為46,000元,緩起訴書記載為64,000,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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