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彬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處分書不能確定;且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以業經合法送達為處分生效前提要件,合先敘明。三、經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 16264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1月3日做成再議駁回處分,然尚未製作
正本送達聲請人前,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於同日自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處分書影本、
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在再議駁回處分合法送達生效後委任律師提出,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