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美能
被 告 劉木卿
陳怡君
江錦城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
法律上之程序。而本條項明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意旨是為了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律師代理而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情事。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應於提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時即已具備,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美能(下稱聲請人),對被告3人提起侵占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3423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被告劉木卿、陳怡君部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對被告劉木卿、陳怡君提起自訴,但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
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對被告江錦城部分亦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對被告江錦城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可憑,是該部分既非再議駁回之範圍,聲請人就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非合法,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