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上列
自訴人就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自訴人林佳諠以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李茹寧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
自訴,然其提起本件
自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
自訴狀1份附卷
可稽,且遍查卷內並無律師委任狀可查,故其
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