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邱宏昇
自訴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哲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朝馬八國站,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19日向邱宏昇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宏昇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8分、14時26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許哲瑋提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匯入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自訴代理人、被告許哲瑋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自訴人邱宏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至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寄送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含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221頁、卷二第9頁、第11至15頁、第17至33頁、第35至53頁、第55至77頁、第85頁、第89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自訴人實施詐欺,造成自訴人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且被告本身亦因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9至214頁對話紀錄、卷二第193至265頁刑事陳報狀及所提被證),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離婚、現仍有車貸、信貸及保單借款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對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